事实问题主要由证据法处理,但证据制度总体上并不发达,不利于社会科学的引入。
由上述通说可知,当前关于介入因素理论研究的基本观点是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中断,但是这样的介入因素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第一,在介入因素不中断因果进程的情况下,这样的介入因素可有可无,等于没有介入因素,对定罪没有实际意义,不值得考虑。但是该女子的父母贪图该暴发户男子的钱财,遂暴力干涉女儿的婚姻自由。
后侦查发现,两发子弹都是致命伤。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但这两种认定方法会发生矛盾。如果出现概率很高,就是非异常,先前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两种认定方法的结论相互矛盾,根据矛盾律,它们之中至少有一个认定方法是错误的。
然而,条件说为什么会得出或者能够容纳如此荒谬的结论,其要害是没有掌握条件关系的实质,也就是说,条件说并不是真正的必要条件说,虽然条件说通常被认为是必要条件说,但它的条件与必要条件似是而非,它没有解决必要条件关系传递的逻辑规则问题,也即它对因果关系和介入因素的理解还没有上升到逻辑的高度。那么,按照条件说的逻辑,甲和乙都不是丙死亡的原因,但是甲和乙显然是射杀丙的凶手。这两种情形下面,产生的问题都在于:这些议题是否成熟到可提交司法裁定,以及司法裁定是否可以通过减少更多的异议,或者消除更多异议之基础的方式,解决掉这些议题。
最高法院便有过多次,基于正当程序的立场,推翻了刑事判罪,因为其所涉及的法律太过含混。若不涉及到良心,这建议或许极可称道,因这样一来,便可以证明,井然有序的程序所得的收获值得个人的隐忍为牺牲。对这些结论,我预见到会出现个哲学反对意见,说我是把法律当做了遮天蔽日的东西。但是,我们该考虑两个不如此极端的选择:一支志愿者组成的军队,再加上一批扩大了的良心拒绝者,其中包括了认为该战争不道德的人。
法院还不是单单宣布,在第二个判决之后,不向国旗敬礼不为犯罪。我要讨论此一第二种可能性最为自由的形式,便是:只要有权裁决此一问题的最高级法院未曾做出相反的裁定——在征兵法的案件当中,此一法院即为美国最高法院——则个人遵循自己的判断使是适当的。
若不去试图回答下一个问题,我们尚无法断定,公平要求对他们进行惩罚——这些问题便是:如果法律不够明晰,如果某公民认为此一法律准许他做某事、而其他人则认为其不准许,此公民该如何行事?诚然,我的意思并不是问,从法律上讲他如何行事才算适当,或他的法律权利(legal rights)何在——那不啻乞灵于未经证明的假定,因这要依赖于他是正当的,抑或他们是正当的。可若我们采取认该战争势在必需的人的观点,那我们就必得认可,继续进行征兵、然而彻底豁免异议人士应征义务的政策甚为不智。那么,国会既然分担着宽大的责任,又可以做些什么来纾缓此种危险? 国会可以复审所讨论的法律,以了解能够给予异议人土多大的宽大便利条件。甚至即便许多人不赞成他的所作所为——比方他兜售春宫画——他们也不会认为,只因他的行为是否合法值得怀疑,他就必得停止自己的所作所为。
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证据。而且,这还会舍弃遵循第三个模式所能带来最为重要的利益。他们还会用那套明知不会打动任何人的论辩,来论证这些权利与义务。(b)该战争从未得到过人民代表慎思熟虑的公开投票认可。
在我们能把这一些观察用于反抗征兵法的问题之前,尚有一个重大问题存在。如若征兵法禁止意图违抗该法律,这便抑制了对此一战争某一类观点的表达,也便剥夺了言论自由。
我们的实践,要求法律专业和法学院对这一判决进行批评,而异议的记录,在此亦会颇具价值。而我们在越南的行为是否属于战争,东京湾决议案是否算上宣言,这一个法律问题,恰正是政府是否做出慎思公开的决定这一道德问题的核心。
种族隔离与征兵法之间的差异,还不是法律如何碰巧被制定下来的什么偶然事件。在具体案件当中,或许难以确定,政府在此类责任的名义之下应当如何行事。这种权力必须由立法部门来行使,而此种做法与我们的权力分立框架不相符合。我想,这样的考量会迫使我们放弃第二模式,可有些人却会情愿以此一模式的变体予以取代。(f)第一修正案也谴责对言论自由的侵犯。若是任何法院都未曾就这一问题做过判决,而总起来讲,某人又认为法律站在他的一边,则我们的绝大多数法律家和批评家都会认为,他遵循自己的判断根本就恰当之至。
那么,那些在1941年和1942年里基于良知立场反对向国旗敬礼,并且认为最高法院1940年的判决错误的人,他们作为公民的义务何在?很难说他们的义务是恪守前一个判决。律师和法官会津津乐道法律的权利与义务,甚至在他们明知道,这些权利义务根本就无法证明的时候也是如此。
对于第二种模式,亦即若法律不够清楚,则只要最高法院未曾确定某公民为错误,他便可以适当地遵循自己的判断,我们也必得同样反对。有鉴于此,只要我们的政府能够做到,且不对其它政策具有重大的损害,政府便负有特殊的责任去保护他,减缓他所处的逆境。
或许这些理论家的意思是讲,这些实践甚不合理,原因在于它们植根于无效的假设,或者出于其它的理由。无论如何,我所描述的实践还未曾表现出给引入了歧途。
若我们不存在不同意见带来的压力,我们便得不到百队注目的陈述,好使人们觉出法院对异议人士做出的判决为错误,这一种举动实在关系到法院的判决是否正当的问题。在征兵法的案件当中,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均为否定:对于此一战争颇有些矛盾心理,且对于征兵法里涉及的道德问题,其范围亦存在着不定与无知。再以后,最高法院判决,在这一问题上他们才是正确的。我们的实践,在其中不同的各方得到鼓励去追求自己的理解,这便为检验相关的假设提供了手段。
然而,这观点却并非白璧无假。(d)若兴兵去打那样的战争,则通过使得大学学生缓服或免服兵役的征兵法来兴兵亦属不道德,且这样做歧视了经济贫困的人们。
宪法通过正当程序条款、平等保护条款、第一修正案,并且通过我所提到的其它条款,将我们政治道德的极端重要性,注入到法律是否有效的问题当中。遵循这样的途径,判决总归会有先例可循。
因之,就破坏了旁人认其为法律的准则的人而言,如欲确定对他们宽大处理是否公正公平,就必得虑及这些实践。若这个判断错误,而反对的人数果真大量增加,则这一遗留的不满,对政策的制定者便甚为重要,且不应以禁止讲话,将其掩藏起来。
对这样的结果,多数法律家均表同意。但我们毕竟还能讲出若干原则。我们或可以要求某一级法院或机构的裁定。可Griswol院长与那般赞同他观点的人,仿佛依赖的却是个根本的道德观点,便是听任异议分子不受惩罚,不仅不切实际,而且也不公平。
不过,这一种想法我们也必须反对。这样,在分析征兵法的案件时,用的是与暴力案件或民权案件相同的方式——一如许多批评家在考虑是否可证明宽容为正当时所做的——势必沦于错误。
我的意思是要问,作为公民,他恰当的行动方针何在,换言之,我们该认为何谓遵守游戏规则。换言之,我们不可假定,宪法永远是最高法院阐述的样子。
然而,这只是表面上的矛盾。若是最高法院做了个相反的判决,则该纳税人考虑到事实上最高法院在税收事务方面判决的极大重要性,他使该断定,法院的此一判决破坏了平衡,如今法律开始要求他纳税。